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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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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盧國元 住新竹縣○○市○○里○○○路00號8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盧能振 盧許美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居 住其內,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與前妻感情不睦,為 免自身財物遭取走,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 爭權狀)託予父母即被告二人代為保管。未料,被告事後竟 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權狀,原告已以112年1月7日台北長春路 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權狀寄託關係,是被 告已無占有該等權狀之正當權源,伊自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 權。 二、否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蓋系爭房地之簽約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係自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支出 ,被告至多僅有贈與50萬元,以減輕原告之購屋負擔而已; 且自111年10月27日起,更自原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70帳戶)扣款支付房地貸款。又原告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871帳戶)內 金錢,為家族企業資金融通之用,是用該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乃原告基於家族公司股東身分所享有之利益,不應解 釋為貸款係由被告所支付;縱認該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盧許 美娥所有,亦係被告盧許美娥同意贈與資金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此外,被告盧許美娥為原告母親,其為原告繳納稅捐 等實屬尋常,至多為親子間之贈與,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證據。 三、被告迄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由證人盧奕賓 於刑事偵查庭所為之證述:原告之後有回來要土地權狀,我 父親跟原告說東西可以還他,但是要先把登記在原告名下的 土地先還給父母等語;以及被告盧許美娥之陳述:倘原告願 意將被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 伊可以將勝利五路權狀給原告等語,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否則豈有「返還」權狀之理?事實上,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看房,親自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且由原告自住及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原告係 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負擔系爭房地之義務,而繼續為管理、 使用。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597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 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中頭期 款160萬元,係被告分別以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他方式予原 告以為支付;用印款及完稅款各160萬元、買方預收款10萬 元,係被告以管理使用原告之第一銀行871帳戶所支付;尾 款1,166萬元,則係由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以撥付之款 項自原告之第一銀行871帳戶按月扣款償付。原告嗣為營造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假象,始向銀行申請變更房貸扣繳帳戶 。 二、再者,買賣系爭房地時之契約書公契、私契、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第一銀行貸款借據及所 有權狀等文件正本,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 書、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款通知單等,亦均投遞寄送至被 告盧許美娥之住處,且由被告負責繳納水、電、瓦斯費及房 屋稅等。原告甚於與訴外人盧奕賓之對話中,承認系爭房地 非其所有,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三、綜上,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實際為被告所有,伊等 有權持有系爭權狀,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故將系爭權狀託予 被告保管,惟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 權狀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18頁) ,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而被告等既 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 反證,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乃被告所出資購買: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頭期款160萬元,以及用印款、完稅款、 買方預收款共330萬元,均為被告所支付,業經被告提出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第一銀行借據、收據等為 證,並有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隨函檢附之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9、165、173頁、訴字卷 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匯款申請書,其上匯款人雖係「盧 國元」,惟該「盧國元」字跡,與原告在委任狀親簽之姓名 筆跡、第一銀行借據上之簽名(見調解卷第13、168-169頁 ),兩者無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 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不相同,顯非 原告筆跡,可認被告抗辯上開330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支付 ,並由被告盧許美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等情,應認非虛; 加以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以支付頭期 款(見訴字卷第22、167頁),堪認前揭款項確為被告所支 付。  2.再者,系爭房地之108年10月至111年9月貸款本息,雖由原 告名下之第一銀行871帳戶扣款支付(見調解卷第69-105頁 ),惟該帳戶非供原告個人使用,帳戶內資金亦非原告所有 ,而係由被告持有管理等情,此經原告自承系爭帳戶係由被 告盧許美娥保管、帳戶內金錢為家族企業公司資金等語無訛 (見訴字卷第52、23頁);復參以被告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 戶與友人吳聲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見訴字卷第 87-109頁);且訴外人即原告弟弟盧奕賓亦於他案證述有將 自身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318 頁),足認被告始為此部分貸款之實際繳款人,此由原告於 與被告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第一銀行871帳戶變更為 第一銀行670帳戶乙情,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原 告以自有資金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 下另一帳戶之必要。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告為減輕原告 負擔所為之金錢贈與,縱第一銀行871帳戶內資金為被告盧 許美娥所有,亦係被告盧許美娥贈與金錢予原告繳納房貸云 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已 無從信實。且觀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全文,記載「勝利 五路 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見調解 卷第173頁),亦僅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 0萬元現金意旨,而無法證實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 收受該筆款項。此外,原告初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己購入,惟 對簽約款金額、貸款細節等項均不清楚,俟被告提出貸款等 資料後,始改稱係由被告贈與資金,凡此亦難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4.從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 以及原告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告所出 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合意:  1.觀諸原告與訴外人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對話,原告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 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 、「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 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 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 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見訴 字卷第157-159頁),可知原告除自承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 買並付款外,且表明自身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 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原告明知被告借其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 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告購屋讓 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甚為明灼。      2.再者,訴外人盧奕賓於他案及偵查中均證述:父母親有習慣 借用子女名義當作人頭,例如帳戶、公司股東、不動產,祇 有土地是父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是父母在處理等情(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318-31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34號卷第78頁),訴外人盧嬑慧於他案及偵查中 亦證述:父母有借用其名義當作財產登記的人頭,因為媽媽 曾經用其名下不動產借貸,作為公司週轉資金,其無決定權 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322-325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二人確實 會將其等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子女即 原告、訴外人盧奕賓、盧嬑慧對於被告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不 動產乃被告所出資,並由被告盧許美娥負責管理等情亦均知 悉。  3.是以,兩造間有合意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  1.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地政 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借據等文件,均係由被告收執保 管,此由被告提出該等資料供本院核閱乙情得證(見調解卷 第129-17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 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件(見訴字卷第207-211頁、215-2 17頁),可知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稅款之事實。 縱原告亦有支付部分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情(見訴字卷 第259-299頁),惟原告既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其自己負擔此部分費用,亦符常情,尚不得據 此即認其對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此由原告曾向訴外人盧奕 賓表示「…二、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 何錢,我現在還要繳管理費、水電網路第四台。三、媽會買 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頁),亦得佐證;併可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地不具處分權,蓋 被告除得決定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外,亦得使訴外人盧 奕賓、盧嬑慧之子女,為取得學籍而設籍於此,此部分亦有 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存查(見訴字卷第127-131頁), 足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在被告。    2.至證人盧奕賓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原告曾回來要土地 權狀,被告盧能振表示可將土地權狀「還」原告,惟原告需 先返還被告二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云云(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77頁反面-78頁,下稱他字卷 ),亦即使用「返還」權狀字眼。然本院審酌兩造先前既存 有原告交付權狀予被告之客觀行為;且被告同意將系爭權狀 再交予原告,係附有原告需返還其他借名登記資產之前提條 件,可推認被告盧能振上開表示,或為在協調與原告間之法 律糾紛時,對產權歸屬為部分退讓之表示,尚非可逕作為被 告自承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此由被告盧許美娥 當庭係表示:倘原告願將被告二人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振鎰 公司股份過戶返還,就願將系爭權狀「給」原告等語(見他 字卷第78頁反面),亦可得證。   3.故而,被告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事實,亦堪 認定。   (五)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及證人於他案之證詞,以及被告素有以 子女名義登記財產之習慣(見他字卷第78頁正、反面),且 原告對系爭房地無實質上權利等情,足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系爭房地乃被告所出資,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 登記,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則 未就其主張係獲被告贈與資金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認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 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經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僅係出名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保管寄託 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權狀,且係基於與原告間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 告返還權狀。是以,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權狀,於法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非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未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是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正本,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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