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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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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279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 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 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 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 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位在新竹縣○○鄉○○村 ○○00號前方)停車,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車身占用機 慢車道,另一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 、後載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因不明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 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 側,戴子庭、戴○同、戴○全人車倒地,訴外人戴子庭、戴○ 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 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 、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而戴子庭遺屬已各獲得遺屬補償金 ,即戴○龍新臺幣(下同)7萬5,254元、戴○全7萬5,255元、 戴○媛7萬5,255元、戴坤聖26萬6,438元、潘鳳瑛18萬6,438 元,共67萬8,640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一、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載乘員,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因此被告充其量僅就占用部分慢車道停 車有行政責任,實際上是訴外人戴子庭個人因素所致,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目前也尚未確定,縱使訴外人戴子庭有過失, 被告也不認為是6:4,應該是8:2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五、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 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 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六、查: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支付戴○龍新臺幣(下同)7萬5,254 元、戴○全7萬5,255元、戴○媛7萬5,255元、戴坤聖26萬6, 438元、潘鳳瑛18萬6,438元,共67萬8,640元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際(見促字卷第41頁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且 上開金額已經認為被害人戴子庭有可歸責事由60%,酌減6 0%後所補償之金額(見促字卷第27、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補審第29、30、31、32、33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清冊),是原告因法定債權移 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8,640元。 (二)雖被告以無過失而為抗辯,並以上開覆議意見為其主要論 據(該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 月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9~102 頁),然查被告曾選任彭成青律師為刑事一審辯護人,而 該份覆議意見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提示調查後仍以「…被告 將車輛中心點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大約車身寬度之一半有 占用機慢車道,另一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占用到被害 人前方之機慢車道,有能力卻不選擇將車輛停放在不占據 該路段機慢車道之空間,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 ,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難謂無過失,且肇事路段為新竹 縣新豐鄉聯絡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乃為附近居民 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上午8、9時許之時段, 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而被告停車之地點前 方屋內足以完整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不致占 用機車道,若被告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範 圍內,縱被害人戴子庭所騎乘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亦不 致直接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致生死傷之嚴重結果 ,被告案發時上開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即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交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15~1 2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 行車路線,提高肇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占用部分機慢車 道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警示,既然被告能夠選擇不違規 停車,卻貪圖一時方便,將車身寬度之一半占用機慢車道 ,全然不顧及他人行車安全,亦不能脫免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因此被告抗辯伊只是單純行政違規,不足為採。 另就過失比例乙節,本院參酌被害人戴子庭有超載人數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則屬違停且已占用車道,業據 被告本人於刑事一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壓 到機車道白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雙 方俱有肇事責任,以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 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雙方責任大致 相等,但仍應以本於快車道行進、先是往右偏行至慢車道 、再駛出路面邊線,最後於路緣邊線外發生撞擊之被害人 戴子庭一方為稍重,即被告負次要責任為40%,餘60%責任 則由被害人戴子庭一方負擔。 七、綜上,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53 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7萬8,640元, 應徵收7,380元起訴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見促字卷第6頁 500元及本院卷第6頁6,880元收據綠聯各乙紙),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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