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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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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 告 十里靜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十里靜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 時30分許召開之「111年十里靜安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六 月份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議題29「更改公 有機車位租用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而系 爭決議涉及原告租用公有機車停車位之權利義務,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不得提起其他訴訟,應認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召開系爭 會議時,實際出席參加之委員人數為5人、委託其他委員出 席人數為1人,共計6人。然被告之委員人數合計為13人,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應有 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有過半數即 7人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時委員必須 實體出席參加。系爭會議召開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期間,含線上出席參加之委員在內,出席人數已過半數 ,系爭決議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在C棟會館B1會議室㈠召 開系爭會議,管理委員共13人,時任主委湯雅萍親自出席, 副主委柯利昇線上出席,監委溫韋伶親自出席,財委林芳瑜 親自出席,安全林姿伶線上出席,安全王必先線上出席,文 康張心穎親自出席,營繕黃志祥線上出席,營繕陳又綱線上 出席,機電吳振豪線上出席,機電王俊哲親自出席,環保陳 思詩委託主委出席,環保徐國芬線上出席。  ㈡系爭會議就議題29「更改公有機車位租用辦法」作成系爭決 議:「修改公有機車停車位租用辦法第四條:住戶租用之每 格機車位,其清潔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採『累計制』,每戶第一 輪登記並租用第一個車位為每月300元整;第二輪第二個租 用車位為每月600元,第三輪第三個租用車位每月900元,以 此類推,無上限」。  ㈢系爭會議召開時應適用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管理 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 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 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 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或由候補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 委員為限,或由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代理出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線上出席參加之委員是否應計入出席人數?㈡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 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並未約定可否以線上視訊方式 出席。考量系爭會議召開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情中 心表示「國內目前為廣泛社區流行,疫情處高原期」等語, 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堪認仍屬疫情嚴重 期間,且原告對於時值疫情期間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則當時以線上視訊方式出席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 委員,應認符合前開約定之出席方式,而應計入出席人數。  ㈡原告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1年3月1日開始就沒有人 流管制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 稿內容為:「賣場、超市、市場:依營業場所/公共場域防 疫措施,不另要求人流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 系爭會議係在C棟會館B1會議室㈠召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頁),並非在賣場、超市、市場召開,自無法 相提並論;況有無人流管制實與得否線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 議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會議含線上出席參加者已過半數,系爭決議成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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