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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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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張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張椀茹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新竹縣○○市○○○路000號,於112年5月29日離婚。原 告自112年4月起發覺被告乙○○外出次數過於頻繁,並謊稱係 前往閨密住處,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乙○○手機竟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55」(下稱「55」)男子,表 達愛意、談論合意性交及被告乙○○懷孕之話題,經原告向被 告乙○○對質,被告乙○○坦承外遇,並道歉保證不會再犯。被 告乙○○此部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經扣除「55」應負擔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30萬元。然時隔不到2個月,原告發覺被告乙○○與被告甲○○ 互動過於頻繁,並經原告發現被告共謀刪除對話紀錄,被告 甲○○社群軟體個人頁面甚至有與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 之女之親密合照,後在原告質問下,被告乙○○坦承有與被告 甲○○合意性交。被告此部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以:被告乙○○雖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55」合意性交,然未因此懷孕。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與被告甲○○合意性交,被告合照係於離婚後 之112年6月5日所拍攝,被告本即為朋友關係,彼此互動屬 正常社交之程度,並無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範圍,而 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以:除「55」部分與被告甲○○無關外,與被告乙○○ 之答辯相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2月24日結婚,於112年5月29 日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55」男子 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甲○○LINE暱稱為「啊颱」,曾傳送 LINE訊息「對話要刪的一致」予被告乙○○,被告有拍攝合照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乙○○與原告及LINE暱稱「 55」男子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合照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55」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 就被告甲○○部分,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55 」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被告甲○○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55」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LINE暱稱「55」男子 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 8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乙○○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 ,並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煎熬,認其請求被告乙○○賠 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固顯示被 告甲○○傳送LINE訊息「對話要刪的一致」等語予被告乙○○,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然不僅無傳送訊 息之日期,且欠缺前後訊息內容得以窺知被告甲○○傳送上開 訊息之真意為何。原告復提出被告合照為證(本院卷第37頁 ),惟被告否認該合照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拍攝,原 告亦未能舉證該合照拍攝之日期,則該合照中顯示之被告舉 止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有未明。況 且,該照片中,僅見被告肩膀及頭部較為貼近,並無親吻、 緊密擁抱或其他異常親暱之舉動,難謂逾越人際交往界線而 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是否情節重大 。  3.從而,綜合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 帶賠償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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