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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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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孫珮紜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 金控」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 ,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號碼提供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信用卡之號碼後, 即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旋轉拍賣」客服 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帳號 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1月5日15時11分許、15時3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6元、679,983元,合計684,9 69元(計算式:4,986+679,983=684,969,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被告因此受有系爭信用卡 溢繳帳款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應負擔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 將系爭信用卡之號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對原告施以上 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 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  ㈢系爭款項之利益現仍存在於系爭信用卡之溢繳帳款內。  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 術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溢繳帳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系爭信用 卡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顯示「交易日:111/11/05,入帳 日:111/11/05,交易摘要:您上期繳款已入帳─ATM跨行繳 款,金額:-684,969」(本院卷第70頁),所繳金額與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之數額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手機 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39至44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 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故上開系爭信用卡帳單所顯示684, 969元之繳款為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確堪認定。又該信 用卡帳單載明:「您本期應繳總額的負數金額是溢繳帳款, 可作為抵繳下期消費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 被告因此受有溢繳帳款之利益。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款項 仍存在於系爭信用卡之溢繳帳款內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現仍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㈡被告雖抗辯伊不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仍未為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該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 造復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當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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