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永旺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0樓 相 對 人 王曉雯 關 係 人 楊季霖 楊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曉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永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相對人之子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情感性思覺 失調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顯有不足,為協助其金錢管理,尤其當輕躁、躁症發作 時,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