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林鴻梅 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2次,兩造借款時, 已言明月息為3分,亦即週年利率為36%,依民法第205條修 正前、後之規定,就第1次借款,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6,25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就第2次借款,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96,25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然原裁定駁回 前述約定利息之請求,僅裁定「相對人支付借款總額共592,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利息百分之五部分,另為裁定如前所述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 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 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 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標的 (一)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 人)592500元,並自100年4月25日和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第7 頁),因上開記載中,有利息起算日不一而有不明之情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1日通知異議人陳報明 確之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依據(見原裁定卷第25頁),此 後,異議人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補 正)更正請求標的(一)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 付債權人(即異議人)59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 卷31頁),是異議人僅於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 59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裁定亦就此部分為准 許之裁定,並未就利息之聲請部分為其他部分駁回之認定 。於本件聲明異議前,異議人既未曾聲請相對人給付兩造 間約定之遲延利息,原裁定亦未曾就該部分為駁回請求之 認定,其異議理由認本院原裁定曾駁回約定利息部分之請 求,顯屬有誤。 (二)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追加前述兩造間約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 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 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 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主張追加相對人給付前述兩造間 約定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異議人執前詞異議,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