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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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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袁大偉 相 對 人 翁卉妤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 11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 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詹淯鈞雙方協議,詹淯鈞所 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957,783元以折扣3成償還之先決條 件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12月30日還 款2萬元、於113年1月10日前還款10萬元,待附加條件如期 支付後,再自113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2萬元至115年10月10 日止,並由詹淯鈞之母即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簽立 同意書為證。因詹淯鈞未按附加協議於112年11月30日償還2 萬元,已違反同意書約定,雙方債權金額即恢復為原本金額 1,957,783元,再因詹淯鈞於簽立同意書前已償還15萬元, 故求償金額改為180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詹淯鈞未依約還款,相對人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 同意書1紙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同意書,先係以電腦 打字方式記載:「茲本人(即債務人)詹淯鈞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積欠債權人袁大偉新台幣652,594元正,至今分文未還 ,今徵得債權人袁大偉同意,分期償還,雙方約定如左: 每月10日償還新台幣貳萬元正。利率:依法院裁定,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自民國113年2月10日開始償還至民國115 年10月10日止、共計33期。如有一期未償還,即恢復原本 之金額(連本帶利)視同全部到期。此同意書是在雙方心平 氣和、氣氛融合下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權盤汽車內) 簽立。附:經雙方同意債權金額1,957,783元正以新台幣652 ,594元正達成協議。」(下稱第一段約定),接續再以手寫 方式記載:「112年11月30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112年12 月30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113年元月10日前支付新台幣壹 拾萬元。」(下稱第二段約定),可知第一段約定於異議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每期償還2萬元, 分33期償還共計66萬元,與協議償還之金額652,594元相當 ;而第二段約定記載於第一段約定之後,從形式觀之無從推 認係第一段約定之先決條件,況此約定償還之14萬元係本金 或利息、獨立於652,594元之外或內含於652,594元之中,均 非無疑;上開同意書既未清楚載明第二段約定之14萬元與第 一段約定內容之關聯性,自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該部分約定 係第一段約定之先決條件,同受「如有一期未償還,即恢復 原本之金額(連本帶利)視同全部到期。」約定之拘束已盡釋 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之真意尚待查證,且此部分 非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產生 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就1,957,780元或180萬元債務連帶負 責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 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 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債務人之清償責 任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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