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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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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高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給付不足 差額新台幣(下同)283,407元、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之工 資99,230元、資遣費168,973元,合計551,610元,及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155,977元之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屬起訴前之費用,共計707,587元【計算式:(551, 610+155,977)=707,587】,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707,587元,應徵收裁判費2,57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1/3=2,5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 計原告應繳付裁判費5,570元【計算式:(2,570+3,000)=5,5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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