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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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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號 債 權 人 蘇美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于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者,聲請人應提出裁判正本。此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宗審查外, 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司偵移調第10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及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24號書記官處分書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 明書)彩色影本為執行名義。其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在債權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而異議之事件中, 因書記官所製處分書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而核發,顯非得據 以對債務人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筆錄雖為得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然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筆錄正本,且本院 又非系爭筆錄之核發法院而可逕行調閱卷宗查明。而經以民 國113年1月25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240號限期補正執行 名義等文件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 13年1月31日寄存債權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至遲於113年2月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迄 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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