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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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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泉樺即方繩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663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命 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債權人 ,有電子公文交換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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