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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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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臣陳彩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63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臣 陳彩琴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0年8月3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 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 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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