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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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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惠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 在案。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屬 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物」,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拍 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對公同共 有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駁回,則本件債權 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係在屏東縣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5/1602)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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