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3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9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姜文華即姜禮概即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間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 43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姜文華即姜禮概即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1 1月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 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 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 ,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