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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枝新即陳建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 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7 號裁定認可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為憑。債務人陳報因自110年3月22日於公司健康檢 查時診斷罹患肝癌四期,後續便離職無繼續工作,已無法負 擔還款方案,目前均依靠勞工退休金維持生活及就診、購買 自費藥物以控制癌細胞,是於113年1月1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購買藥物單據、所得 稅及財產清單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 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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