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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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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呂承濬 相 對 人 饒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到期日視 為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按票據上 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 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 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之到 期日為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因系爭本票陳報狀 載有提示日,則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2年 2月15日)起算。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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