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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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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俊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 3年1月13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應陳報係於何時(年、月、日) 於何處(大約地址或地點),現實提出本票正本向相對人請求 付款?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陳述致電 給相對人洪俊杰詢問大約何時要給付報酬,相對人在電話提 出拒絕付款等陳述...,可見聲請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提示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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