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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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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宗諺 相 對 人 田錦文 范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到期日 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 ,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 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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