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仁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之孫子女,而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仁靜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陳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孫 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 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 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 雅萍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 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