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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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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彭筱婷 相 對 人 邱菊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8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執行 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12年8月2日新院 玉112司執孟字第27716號函通知停止執行、112年9月23日新 院玉112司執孟字第27716號函通知塗銷查封、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 3日律師函通知同意領回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 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司執字第27716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全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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