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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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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胡瑪俐 住○○市○○區○○里○○000號 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 相 對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3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 提供新臺幣(下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幾扣押裁定 經臺南地院裁地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是無 再供擔保之必要,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裁定返 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3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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