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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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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竣順 相 對 人 吳成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順與相對人間吳成平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成平及吳 文貴連帶負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成平確定應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 1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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