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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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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相 對 人 黃加臻 關 係 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誤植為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及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 請求(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內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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