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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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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羅少凱 羅敘睿 相 對 人 羅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肆仟元。 二、聲請人羅敘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肆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羅敘睿(下分 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常夜不歸 宿且不提供聲請人生活費、教育費等生活必要開銷,致甲○○ 因經濟窘困而不得不中斷學業。相對人並曾掌摑羅敘睿,將 其以鐵絲綑綁於家用冰箱罰跪數小時,造成羅敘睿身心留下 陰影,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曾對羅敘睿 施以家庭暴力,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 請人實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倘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與聲請人之母親古美 珠離婚,離婚前從事職業司機,雖常凌晨2、3點出差,隔天 2、3點回家,但未離家出走。伊沒有拿錢回家,但家裡有需 要時伊就會拿錢出來。伊不會毆打聲請人,也未曾虐待聲請 人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與古美珠結婚後,聲請人甲○○、 羅敘睿分別於80年5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與 古美珠於104年9月16日離婚,現因重大車禍事故安置於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相對人於發生事故前之111年度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333,108元,名下財產僅有2004年國瑞汽車1輛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1 12年12月14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2422號函暨附件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29-36、41-43頁),復有 社工師歐秉迅到庭稱:考量相對人年紀及臥床需求,將相對 人安置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續會協助相對人聲請低 收入戶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扣除前述之補助,每月尚有差 額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 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自共同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但時常早出晚歸,且自 相對人與古美珠離婚起,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見面,亦未扶養 尚未成年之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且未據 相對人爭執,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甲○○、羅敘睿分別於80 年5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古美珠於104年9月 16日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古美珠離婚前 ,並非完全未扶養聲請人,又羅敘睿主張相對人曾掌摑並以 鐵絲綑綁於家用冰箱罰跪數小時之暴力行為,造成其身心之 影響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身心受聲請人之暴力,縱 相對人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 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節,尚屬有間,無法據此認定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之貢 獻寡少,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 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羅敘睿未婚,現於柬埔寨從事遊戲客服工作,年薪約 60萬元,業據羅敘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86頁)。甲○○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甲○○111年有834,493元之薪資所得,名 下財產有2013年BMW汽車1輛;羅敘睿同年度無薪資所得,名 下財產有5,600元之股利收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8頁),聲請人正 值壯年,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認有謀生且有經濟能力, 故均屬為扶養能力之人,本院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未成年子 女人數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甲○○稱每月可負擔之 扶養費最多約3,000至4,000元、羅敘睿稱每月可負擔之扶養 費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87頁),認甲○○、羅敘睿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每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爰依職權 酌定甲○○、羅敘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各 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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