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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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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相 對 人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黃邱鳳玉 邱益昌 邱源秋 邱美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民國109年10月3 1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 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存款已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並已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聲請人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 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 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 裁定許可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 ,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 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 (二)惟聲請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基 於法院之形成判決,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 ,僅為處分要件,與「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況繼承之遺產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個 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 人個人處受讓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 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又倘第三人自全體公同共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 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則多數公同共有人對於 未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 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與無權處分 並無關聯,亦無阻卻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能,因 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 訟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4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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