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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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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文學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OLA MELILLO尼古拉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劉秉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内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1億2,829萬9,63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 定形式上審查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為本票強制執行予以裁定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雙方間 因故於11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署和解 契約,參照上開和解契約第1條載明「相關契約之終止:簽 署人承諾其與EMS(註: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即日起合意終 止,確認其對EMS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並不對EMS、股東、董 監事、職員及其關係人之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若有違反 本條約定,簽署人願賠償EMS128,299,630元」等語。可知上 開128,299,630元之違約金約定,係雙方間就『簽署人(即本 票裁定抗告人)同意放棄對於EMS及其關係人之請求權』契約 義務所約定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當時並就上開1億2,829萬9, 630元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契約第1條履約責任之 擔保。惟抗告人自是日與相對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待業迄 今,並依約無對相對人及其股東、董監事、職員及其關係人 為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故抗告人並無違反雙方間契約約 定,自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餘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 並不存在。則相對人既明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雙方間就上 開契約第1條約定之違約金擔保,而抗告人自始均無違反上 開約定,卻仍執此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抗辯全為實體法上權利發生事實之爭 執,與本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所要求之形式上審查無關,非 本件法院依法所得審究。退萬步言,如實質審究本件抗告人 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實,可發現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用於 擔保兩造和解契約第1條之違約金請求權,乃自行曲解和解 契約而無根據,蓋因抗告人於職務上收受回扣及個人私利, 賤賣相對人資產,致令相對人受有嚴重之財產及商譽上損害 ,業經調查後核實損失共高達1億2,829萬9,630元。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僱傭關係信賴基礎已臻破滅,經雙方對質協商後 ,抗告人同意簽署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之和解契約。抗告人於 雙方對質過程中不但坦承犯行,同意償還對公司之損害並承 諾提出相關還款計畫,此有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可稽, 亦為擔保還款,簽署同上述金額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賠償之 依據。惟迄今抗告人一再以無清償能力為由拖延賠償,相對 人僅得透過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以維自身權益。而就系 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抗告人之違約金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 (即相對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相同部分,旨在以鉅額違約 金約束抗告人遵守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並作為懲罰其違約 行為之後果,以達恫嚇之效,與系爭本票之簽署無關。易言 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違約金約定要無關聯 ,抗告人稱其未違反該條約定,故相對人無違約金請求權云 云,兩者風馬牛不相及,抗告人之辯詞洵為無據,為此,請 求駁回抗告。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等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其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 稱之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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