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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泰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 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泰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 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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