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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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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胡麗君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腦梗塞,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新 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自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胡麗君業於113年2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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