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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小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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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應楷勳 被 告 莊程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 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 4523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倒車未依規定,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文華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訴外人 洪文華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 撞,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70元(包含工資3, 990元、烤漆10,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88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87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990元+烤漆10,000 元+折舊後之零件2,880元=16,87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原 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之過失。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文華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1,809元(計算式:16,870元×70/10 0=11,809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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