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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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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被 告 新竹市○區○○○○○○ 法定代理人 陳思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謹記載原告為BF000-A111120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BF000-A111120A、BF000-A111120B ,但未敘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確定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補正「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完全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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