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蔡育菁 被 告 黃建謀 黎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 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392建號建物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被告黎次珍應將前項不動 產於112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謀所有。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 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建謀積欠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違 約金50萬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上開房地部分, 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上 開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65,000元,又上 開房屋面積為99.5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0.34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9.22平方公尺),據此核算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為4,969,289元(計算式:99.56㎡×0.3025坪/㎡165,000 元=4,96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額3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