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守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燕婷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又倘原告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號一樓公共空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將上開公共空間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個月x10年=960,000】定之 ,訴之聲明第2項則應以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價值定之,惟原 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聲明第二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價值,使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提出該地上物之交易價 額或陳報該部份之課稅現值,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低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96萬元,則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460元,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高 於96萬元,則應以原告陳報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