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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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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李領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新竹特殊學校間請求妨害名譽、人格侵權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一、名譽毀損、人格污辱」等字,但並未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補正編號1、2提出新起訴狀之正本、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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