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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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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極宿休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忠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菊間因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峨 眉鄉湖光段1115、1095、1096、1097、1105、1107、1109、1106 、1108、1111、1112、1113、1114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對於被告賴美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112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 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 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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