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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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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童明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而查,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 縣,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 意親自交還借款,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原告住所地 ,然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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