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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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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胡僑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 攤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本金62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 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雖約定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 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 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 ,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 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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