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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李幸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劉勇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李幸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劉勇志(下稱劉勇志)對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李 幸芬(下稱李幸芬)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幸芬則提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查李幸 芬反請求劉勇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7,301元,該反請求 訴訟標的為李幸芬對劉勇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 劉勇志對李幸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幸芬提起反請求,自應另徵裁判 費。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李幸芬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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