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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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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 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萬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為戊 ○○,而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 更,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丙○○、乙○○各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丁○○十九萬 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丙○○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乙○○十八萬零 四百三十五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丁○○經濟損失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原 告丙○○經濟損失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乙○○經濟損失四十六萬二 千一百八十八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房屋租金損失五十四萬元。4、被告應給 付原告繳交中國不動產鑑定費二十七萬三千元,並自繳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之變更應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一八地號,門牌新竹市 ○○○街五十號樓房左側,即同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建造樓房,為地下室工程時 施工挖地、打樁、拔樁,釘鋼軌和安全支撐工程,使用重型機械操作致碰到前開 原告所有樓房,致外牆壁內外、天花板及地板部分龜裂而發生遇雨即漏水之情形 。本件經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結論,係被告建造房屋導致原告等人房屋受損 ,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價金如原告聲明1所示,經濟損失價金如聲明2所示。另 原告丁○○因房屋受損嚴重,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騰空約三年之 久,以市價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原告丁○○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五十 四萬元。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 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建造 樓房施工毀損原告所有之樓房,爰依前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稱不服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惟被告於鑑 定時從未就該中心之鑑定人員資格提出任何異議,並依該中心之要求,提供其建 造房屋之地質鑽探報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相關竣工圖面資料,作為鑑定之參 考,該中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五月五日至現場採樣、勘查及 測試時,兩造亦均會同在場。嗣該中心提出鑑定結果,被告見該鑑定結果對其不 利,始要求再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意圖拖延本件訴訟。且被告因 建造房屋時損害原告所有房屋,而遭新竹市政府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 業程序」禁止核發該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為取得該房屋之使用執照,而將依照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之修復費用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之百分之一百四 十,以原告之名義提存於法院,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台灣 省建築師工會新竹辦事處之建築師入屋鑑定云云,查原告並未接獲台灣省建築師 工會新竹辦事處之鑑定通知,故被告所辯亦不符實。另被告辯稱原告七樓之二之 修補照片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照片不同云云,此係因原告為求居住安全,而 將龜裂及破損部份填補粉刷之故。被告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八八五、六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二項第二款所載,證人蘇智斌 (原告大樓一樓所有權人)證稱:被告所有之大樓施工時,有打鋼軌,因鋼軌比 較長,而怪手的手臂比較短,所以要斜著打,可能施工的人比較沒有經驗,鋼軌 已經碰到了牆,還在打,整棟大樓有震動,伊就出來阻止,叫他們垂直打,只有 一支打到牆等語,足可證明被告建造樓房時不當施工毀損原告房屋之事實明確。 又原告曾因屋頂及外牆漏水,請蘇智斌檢修並提出說明:「貴住戶經本公司派人 檢修其因受外力及第三者破壞毀損,並不在保固範圍,非歸責於本公司之責任。 」,依蘇智斌之說明,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等之房屋屬於自然龜裂之說詞,並 非事實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丁○○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原告丙○○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乙○○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並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丁○○經濟損失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丙○○經濟損失四 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乙○○經濟損失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並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賠償原告丁○○房屋租金損失五十四萬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繳交中國不動 產鑑定費二十七萬三千元,並自繳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兄弟等四人,是自地由華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德公司)建造此工程,與華德公司是承攬契約,整個工程均華德公司施作, 工程並非實際由被告施作。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外,尚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方須負賠償責任。查本件雖曾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就 前開原告所有樓房之受損原因加以鑑定,然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於受本院囑 託鑑定後,復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經濟鑑測中心) 進行鑑定,觀諸中華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內容,其對於被告建造房屋是否導致 原告之房屋受損害乙節,並無任何鑑定經過之敘述,亦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因之 評估或測試記載,故該鑑定結果實有可議之處,縱其已就原告房屋之修補費用 及減損市價部分加以鑑定,亦難令被告就此負責。 (三)次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與中華經濟鑑測中心之營業登記項目雖載有「國內外 土地暨其定著物估價及鑑定」、「工程責任鑑定」等,惟此項登記僅係指該二 公司可從事此項營業,不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非表示該二公司有 足夠專業能力可為鑑定工作。按有關房屋毀損原因之鑑定,須具有土木工程或 建築結構體工程方面之專門技術者,方可勝任,而本件鑑定人員為訴外人陳耀 宏、陳岳嶺、林豐盛、陳白星,除陳耀宏為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外,其餘 三人並非土木或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更無相關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陳耀宏固 曾通過「考試院土木工程科普考及格」及「考試院土木組特考及格」,然此二 項考試僅係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考試,並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技師 考試。況據證人曾義源證稱:「陳岳嶺、陳耀宏只是總召集人,實際鑑定人員 並非他們二人。」,足證陳耀宏並未參與本件鑑定過程,是其鑑定結果實難令 人信服。再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曾六次履勘系爭房屋,惟其除曾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通知兩造到場履勘外,其餘五次均未再依本院指示通知被告到場, 是其鑑定過程難謂無瑕疵,且該鑑定過程長達一年三個月,其延宕之原因,亦 令人生疑。據此,前開鑑定結果實有諸多違誤,難令人甘服。 (四)又查被告為獲得所建房屋之使用執照之核發,曾以前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 鑑定結果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提存具結核發使用執照,惟遭新竹市政府以鑑定單 位非屬技師工會或學術團體,且無具技師資格者為鑑定為由,而認鑑定單位資 格不符,而不予准許,嗣被告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重行辦理協 調、鑑定,惟原告始終未予配合,且於接獲鑑定單位(台灣省建築師工會新竹 市辦事處)之通知後,原告仍三次拒絕鑑定單位入屋鑑定,惟鑑定人員仍在原 告所有房屋外進行水平測量及垂直測量,經測量結果認定「皆未達非工程性賠 償依據」、「在正常使用下標的應無安全顧慮」,故被告並無任何建屋損壞原 告房屋之情形。又被告同意提存金錢,係因雙方尚在爭訟中,且此為核發使用 執照之必要程序,況查被告於提存時,亦明白表示須俟本案判決確定後,且須 全部勝訴判決(嗣經提存所要求改為經提存人同意)方可受取,足證被告並未 認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 (五)又如前所述,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有諸多瑕疵,實有再次鑑定之必 要,惟原告卻稱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自行修復,惟此修復時間係在被告提 出再次鑑定之聲請後,此舉顯係因渠等心虛為免再次鑑定造成渠等之不利益, 益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毀損渠等房屋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修復後之照片係二樓之 二房屋之照片,並非七樓之二房屋之修補照片,故七樓之二房屋是否有經修補 並無從證明,而原告卻提出七樓之二房屋之再龜裂照片,二者間證明之關聯性 為何,令人費解。況原告所提出之七樓之二再龜裂照片亦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 心所附照片不同,是原告之主張根本無從以此照片證明其主張。 (六)又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回函載:「由於本公司當初承辦人員均已離職,而複委 託人之承辦人員及鑑定顧問已離職而無法取得聯絡,故本公司並無法就鑑定過 程提出說明。」,惟卻又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後認 為係由於打工施樁時,鋼軌樁撞擊鄰房之連壁而不知,而又繼續進行打樁,且 鄰房RC牆造牆可能由於鋼筋保護層之間距離不足,因巨大側向撞擊力而震動 ,導致RC牆面產生十字網狀裂痕。」,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既無法就鑑定 過程提出說明,又如何僅憑履勘現場即可得知鑑定結果,其前後矛盾之處甚明 。況查被告施工時,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並無人員在現場,其上開判斷顯乏所 據。又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對於被告僱工打樁,挖土施工時,就系爭基地之土 壤始否可能因震波之傳導致鄰房受損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數值以資證明 ,是其鑑定報告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 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 間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一八地號,門牌新竹市○○○街五十號樓房 左側,即同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建造樓房,為地下室工程時施工挖地、打樁、 拔樁,釘鋼軌和安全支撐工程,使用重型機械操作致碰到前開原告所有樓房, 致外牆壁內外、天花板及地板部分龜裂而發生遇雨即漏水之情形,而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然民法侵權行為係採取自己責任 原則,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國家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責任、僱用人責任 外,個人原則上均已自己之加害行為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僅限於為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 人。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牆壁、天花板及地板部分龜裂部分,而侵害行 為則為做地下室工程時打樁、拔樁、釘鋼軌和安全支撐工程之行為,其他的施 工並沒有造成損害(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工程並 非實際由被告施作等語。查對於本建工程有關大廈部分是委託華德公司,而釘 鋼軌是委託武龍公司施作等情,原告丁○○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丙○○亦稱: 侵害行為當時實際上打鋼軌是武龍企業施作的(均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系爭地下室工程有關打樁、拔樁、釘鋼軌和安全支撐等工程確係 武龍公司所承攬,被告為定作人等人等情,有合約書影本乙紙附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卷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亦不否認合約書之真正(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傅榮春即武龍公司實際施工者亦證稱:本件大樓負責地下室,是被 告僱用我們的,我們是承包商,做地下室之安全結構是做打樁、挖土、支撐, 打樁不會影響隔壁大樓,要隔壁大樓離二十公分地方才能釘,也不會造成隔壁 龜裂,不曾發生過,這種事情我做了幾十年了等語,足徵前開打樁等工程並非 被告親自所為,而係由武龍公司所承攬。則縱認原告所主張打樁、拔樁、釘鋼 軌、安全支撐工程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牆壁、天花板及地板龜裂之損害,兩 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際為前開加害行為者既係武龍公司,被告顯非為 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 ,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0一0號判例可參。系爭打 樁、拔樁、釘鋼軌、安全支撐工程之承攬人為武龍公司,定作人為被告已如前 述,則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承攬人武龍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定作人即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告丁○○且稱:打鋼軌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只是說我們可 以找他,他說會負責,打樁工程是否為被告指示不清楚,我們也沒有辦法證明 是否是被告指示的等語,原告亦不能僅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做為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以土地所有人開掘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其要件 ,乃是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而就所有人間所定之義務關係,為注意義務 之規範,並無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礎。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是就 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方法為規定,係屬補充性法條,亦非請求 權基礎。從而原告自無法援引前開條文做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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