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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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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楊韻如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簡易 庭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原告所管領坐落新竹市○○段 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與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九三、九四(按現為九 三之七、九三之九、九三之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之界址如原審卷( 一)第十頁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線即重測當時圍牆(含水溝)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主張應以新竹市政府調解委員會依法仲裁之實有使用界址為界,未 曾主動主張以舊地籍圖所示,原審竟以「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宜以舊地籍圖 所示及新竹市政府調處結果為界址之判斷基準」為判決理由,不符事實,原審 認定事實之基礎一開始即有偏差。又原審不理睬舊地籍圖有謬誤之處,一眛強 調現代儀器之精確,惟因儀器只能較精準的反應所依據舊圖之謬誤,反而形成 錯誤之判斷。 (二)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比實地縮小,因此從兩造任一方量起鑑界,那一方就要吃 虧,因此沒有任何一位調解委員主張依舊地籍圖鑑界,故依土地法規定以實際 使用界,並盡量對被上訴人作有利之仲裁,即共同使用部分,全歸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已作相當忍讓。也因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依舊地籍圖施測,並已付清 測量費,上訴人認為量計被上訴人管有之土地面積,即可真相大白,但測量員 明知舊地籍圖有誤,卻故意不從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一量起,造成上訴人 極大之損失,測量人員明顯不公。又都市○○道路之測量、訂定,皆從都市計 畫範圍外之可靠標點來量計,且道路中心樁之法定誤差才三公分而已,因此一 般鑑界皆從道路中心線量起,而原審所依據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 (二)第三三一頁),未從南方緊鄰之計畫道路武陵路測起,任意在被上訴人 之土地內找幾點量起,不合一般測量常規。原審所依據之舊地籍圖及鑑界,無 端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加一百多坪,且重測依法以實地界址重新測繪新圖,就 是要改正舊地籍圖之謬誤,否則何必重測。 (三)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一上建有空軍醫院,在本地區全為田野時,就已先 行測量鑑界,圍籬建築使用,後來新竹市公所為解決排水問題,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書,將原有土溝改建成一公尺寬混凝土溝,供醫院及民眾排水使用,空軍 醫院也跟著將原鐵絲網界牆,改建成磚造界牆,至今數十年,界址非常明確的 使用數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原有界牆重測,但被上訴人卻主張依舊地籍圖 施測,若重測皆以舊地籍圖定界,則政府僅需將舊圖放大到所需之比例即可, 何必耗時費力,到現場由地主指界測繪、公告或調解,可見舊圖不可憑,舊圖 常無法與現場相符。 (四)故原審未依原有界牆,而依原判決附圖之測量結果,不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界標」與「指界」優於舊地籍圖之順序。且該測量圖未依據本院指示「 以本市○○段二七地號重測前面積為準測量::確定界址」,為不合法之測量 ,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一面積減少為由起訴,然實際上面積係增加並未減少 ,被上訴人之起訴理由,不能成立。另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年七月十 五日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面積減少二一四平方公尺,真正 減少面積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舊地籍圖、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 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分區使用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函、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新竹簡易庭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新竹市 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測量結果為準。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一、二之最近地籍圖,並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依原審之鑑定圖,就系爭土地一、二分別以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與 依兩造指界點所計算出之面積,製作面積比較表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領之坐落新竹市○○段二七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一)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九三、九四(按九四地號已合併於九三地號, 合併後與系爭土地相鄰者為九三之七、九三之九、九三之十地號,有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地籍圖在卷足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二)相毗鄰 ,於六十九年(原審誤寫為七十九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後,原告所管領 之系爭土地一面積減少,依法由地政機關調處後,兩造仍有爭執,爰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一、二之界址,並主張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應以原審之測量結果為準 ,亦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十、十一兩點連接之實線等語。上訴人則以若依被上訴 人所指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之面積反而減少,故應以新竹市政府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處結果即如原審卷(一)第十頁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線 即重測當時圍牆(含水溝)為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原審所採認之原判決附圖 所示十、十一兩點連接之實線,係依據錯誤之舊地籍圖施測,錯誤並未改正,原 判決附圖之測量結果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為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二則為上訴人所共有之 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 、二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十、十一兩點連接實線為界址之事實,亦據原審囑託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今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簡稱土地測量局)繪 製鑑定圖在卷足按,原審並以該鑑定結果,確定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為上開十 、十一兩點連接實線所示。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 以系爭土地一、二應以新竹市政府調處結果認以原審卷(一)第十頁附圖所示C D兩點之連線即重測當時圍牆(含水溝)為界址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前開抗辯 有否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經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依兩 造指界之各界址點,及擴大範圍附近土地可靠界址點,各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 輸入電腦,依據新竹地政事務所保有之地籍圖謄繪本案及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並核對該所之複丈圖及土地測量局保有之一六○磅藍晒圖後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系爭土地一、二之經界線係為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十、十一兩點連接之實線,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附於 原審卷之勘驗筆錄及鑑定書暨鑑定圖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 錯誤之舊地籍圖施測並不正確云云,惟查土地測量局除係依據舊地籍圖外,依 上述可知,尚有參考兩造指界之位置、附近土地可靠界址點、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和土地測量局所保有之地籍圖等客觀情事始作成鑑定圖,並非僅參考舊地 籍圖,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上開條文之規 定,系爭土地一、二現場實際存在之「界標」及當事人之「指界」,應優先於 舊地籍圖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謂之應以原審卷(一) 第十頁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線即重測當時圍牆(含水溝)為系爭土地一、二 之界址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址之主張本 有不同;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界之位置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G點連線,惟 系爭土地一與同地段五九至七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十一、 三、十二、十三、十四、四、十五、十六、五、十七、十八、六、十九、七、 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八、二五、二六、二七點連接之實線等情, 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有附於原審卷之判決一件足稽,故上訴人所指F:G 點連線之界址,明顯與該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其中十一、三兩點連接之實線相扞 挌,上訴人指界位置對照鄰地界址觀之,顯亦不正確,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可 見確定界址時須參酌該法條所列規定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僅依當事人之指界為 準,而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舊地籍圖、兩造指界點、附近可靠界址點坐標及地 政機關所保有之地籍圖等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 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其鑑定方法除符合相關法令外 ,亦未見有任何不週延之處。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土地測量局依據原判決附圖所示,就系爭土地一、二 分別以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兩造指界點所計算出之面積,製作面積比 較表結果,系爭土地一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為一點七三九八公頃、重測後登記 簿面積為一點七七八五公頃、若以重測後確定之界址依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為 一點七五七○公頃、依被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為一點七七五八公頃;而合併前 之九四地號其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為○點一三二三公頃、重測後登記簿面積為○ 點一五○八公頃、若以重測後確定之界址依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為○點一六八 四公頃、依被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為○點一四九六公頃,此有土地測量局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補充鑑定圖一件在卷足按。由該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所有合 併前之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簿面積增加○點○一八五公頃,被上訴人所管 領之系爭土地一重測後登記簿面積則增加○點○三八七公頃,兩造之面積均有 增加,上訴人雖辯稱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函文內容,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點○二一四公頃,惟該函所指減少面積之部分係指合併 前之九三地號土地而言,至於合併前之九四地號之重測前後登記簿面積均與上 述鑑定結果相同,而依補充鑑定圖所示,合併前之九三地號土地因未與系爭土 地一相鄰,九三地號面積之增減不影響本件界址之所在甚明,故上訴人上開土 地面積減少之辯解,不足採之。再查,系爭土地一若依據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 補充鑑定圖所示456虛線連線(相當於原判決附圖所示F:G:H虛線連線 )測量,其面積較重測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點○二一五公頃,若依被 上訴人指界位置即123實線連線(相當於原判決附圖D:C虛線連線)測量 ,其面積較重測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點○○二七公頃;而上訴人所有 合併前之九四地號土地,若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測量,其面積較重測後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增加○點○一七六公頃,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測量,其面積較 重測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點○○一二公頃;由上述可見依上訴人指界 位置,系爭土地一減少面積達○點○二一五公頃,上訴人所有九四地號面積增 加則達○點○一七六公頃,由此面積分析,顯然依上訴人指界位置面積誤差太 大,反之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較少,亦較為客觀;而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正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有補充鑑定圖說明三所述足憑 ,益徵上訴人所指界址尚無足取。此外,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雖因重測而有變動 ,然重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 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係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本件土地既經重測,自應以重 測後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判斷標準,故土地測量局依原審囑託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十、十一兩點連接之實線為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無論 由土地面積或測量方法觀之,均無不當,應為可採。 (四)又按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或 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四)所規定。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 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處結果所確定之如原審卷(一)第十 頁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所在,惟被上訴人既不服 該調處結果並依法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該調處結果即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仍 執該已失效之調處結果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為如原審卷(一)第十頁附圖所示 之C、D二點之連線,非屬有據,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十、十一兩點連接之實線,並以界址 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林南薰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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