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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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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一九0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五公頃地上物鐵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 告。 二、陳述: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 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 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竹 北簡易庭之第一審判決,改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 :「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塔所憑之租賃契約,其出 租人為訴外人陳定玉已如前述,陳定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後亦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無該條之適用。惟查,原土地所有人邱聰信係以證明 人之身分在該承諾書上簽章,有該承諾書附卷足憑,參以邱聰信與陳定玉曾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陳定玉訂立租賃契約,已得土地所有人 邱聰信之同意。而揆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 受讓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 人之利益。非所有人得所有人之同意而出租時,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否則所有人得 使他人為出租人,而避免此規定之適用,顯不足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訴外人 陳定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既已得原土地所有人邱聰信之同意,嗣後復 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 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等語, 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 與不破租賃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云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惟查該判例要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 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 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 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 適用。所謂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係指出租人與租賃物受讓人間 之所有權移轉而言,顯與本件情形相異,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云云。 (三)惟查: 1、租賃係屬債權契約之一種,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之效力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發生,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固規定,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亦係債之相對性之例外規定。惟此 條之適用,必以出租人亦係所有權人為限,否則即無「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發生;而租賃係屬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 ,訂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而出租人之所以能交付租賃標 的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或係本於其本身即為所有權人,或本身即為租賃標的 物之承租人所為合法轉租或違約轉租,或無權占有,或其他原因占有使用租賃 標的物再予出租,如使用借貸、受託管理等不一而足。故承租人如於訂立租賃 契約時,明知出租人並非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該條之適用;此就該條 之文義解釋應當如此,就公平正義原則及社會交易安全之保障而言,更應如此 ,否則第三人因信賴所有權人未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規定之適用,而買受租賃標的物時,將因此產生損失,尤以就租賃標的物訂 有不定期限或未確定期限之租賃者更應為前開解釋。反觀承租人於訂立租約時 ,既明知出租人非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仍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自無以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予以保護之必要,此即法諺有謂「法律不保護惡意之人」。再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按「證明」與「同意」係不 同之法律概念,其法律效果亦大相逕庭,「證明」僅能確認有某一法律事實存 在,至該法律事實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出具證明之人;反之,「同 意」除可證明有此一法律事實存在外,同時亦確認該法律事實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及於同意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定玉於民國(下同)七 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租賃,且該土地使用承諾書 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邱聰信擔任證明人,而邱聰信曾與陳定玉曾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堪認再審被告與陳定玉訂立租賃契約,已得土地所有人邱 聰信同意,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該土地 使用承諾書之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云云;此將將「證明人」擴張解釋成「同意 人」,顯違上揭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見解。況上開土地使 用承諾書上之證明人並不只邱聰信一人,尚有訴外人何素香,則該土地使用承 諾書之效力是否亦及於訴外人何素香?又當時再審被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並非陳定玉,而要陳定玉另行出具切結書,如所有權人邱聰信確有同意出 租,何不直接與邱聰信簽約或要求邱聰信簽立同意書或切結書?由此在在證明 邱聰信並未同意。而再審被告亦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陳定玉,仍與之 簽約,依法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違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見解,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2、又本件分割前之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點三 三五二公頃,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定玉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面積僅有三七 二點一平方公尺,即零點零三七二一公頃,僅占該土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八; 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上開土地由「旱」變更為「建」地目時,同日即分割出 同段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可稽,與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面積僅差十八點一平方公尺,供再審被告建 構系爭鐵塔,而系爭鐵塔亦絕大部分建築在前開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上,此 亦經前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明確,顯見訴外人陳定玉與再審被 告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使用土地範圍僅有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而非分 割前之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之全部。詎再審被告於建築系爭鐵塔時,未經鑑 界,越界建築,占用嗣後由再審原告所買受之系爭一九0之四五地號土地,依 法自屬無權占有,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再審事由。另按執行法院 受理對土地之強制執行,於現場查封時類皆由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本件執行法 院經地政人員指界,尚且無法發現系爭一九0之四五地號土地上遭再審被告越 界建築,而未於拍賣公告註明,再審原告又如何查知?況於地籍圖上明顯標出 一九0之四五地號左前方有另一筆面積較小異於附近土地之一九0之四0地號 土地,亦足令再審原告信賴系爭鐵塔係坐落在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上,豈知 再審被告卻越界建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難從外觀 上查覺系爭土地上有鐵塔,故非善意之第三人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亦有當然 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末查再審被告為我國最大之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 業在「獨占」之保護傘下,享有極大之利益,與公共利益實無任何牽涉,本件 再審被告越界建築,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應以犧 牲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成就獨占事業所謂公共利益之神話。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並非廣泛救濟原判決之 違法與不當,與一般審級救濟程序迥不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言,自不及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等項,上開雖得據為上訴 理由,惟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0號、八十年度臺再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而言,若確定判決於適用判 例等規定時,已說明其適用之理由及依據,而該說明復無明顯違反該判例之旨趣 時,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其主觀對該判例之解釋不同,即 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 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曲解當事人之真意,將 「證明人」擴張解釋為「同意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封尚且無法發現系 爭土地遭再審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強令再審原告應不難從其外觀查覺系爭土地 使用之情形,顯違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法所謂「同意」或「承認」(除非法律 有明文應以書面為之),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 意思表示,即應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五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邱聰信雖於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證明人欄蓋章 ,惟原確定判決係先認定前開訴外人陳定玉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 屬於租賃契約性質,復又參酌訴外人邱聰信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陳定玉簽訂 買賣契約,並將土地點交給訴外人陳定玉占有,嗣邱聰信復以土地所有人之名義 在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簽章等事實,因而認定前開訴外人陳定玉與再審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已得土地所有權人邱聰信之同意等情,足見原確定判 決僅係參酌各項客觀之事實及證據,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邱聰信業已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僅就土地使用承諾書上記載之「證明」刻意 曲解為「同意」,從而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之情事。且查再審被告於陳定玉前開出具土地使用承 諾書之前,即先於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在關西鎮公所召開協商會議,土地所有權人 邱聰信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百零二點五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被 告興建鐵塔使用,直至鐵塔拆除土地無須使用為止,並在協議紀錄上蓋章;嗣因 再審被告發現邱聰信在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定玉,乃又通知訴外 人陳定玉、邱聰信二人再次召開協調會議等情,有再審被告輸配電工程處發文檔 案目錄節本、協議紀錄、再審被告所屬輸配電工程處七十一年五月三日(七一) 輸配地字第一二七四號函等在卷可按,則再參諸前開資料,亦可認再審被告為取 得興建鐵塔之系爭土地及與陳定玉簽訂前開租賃契約過程,確有經土地所有權人 邱聰信之同意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之情事自明。次按適用法律如發生疑義,則應探求其真義,以期適用正確,故 適用民法時自應解釋,以確定各規定之內容,而類推解釋,亦屬於民法解釋方法 中論理解釋之一;復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 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判例於 前審為前開確定判決時尚為判決,嗣經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 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成為判例);從而原確定判決本諸民法類推解釋之方法 ,並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認為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定玉訂立之租賃契約,既 已得土地所有權人邱聰信之同意,嗣後復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則揆諸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受讓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 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則非所有人得所有 人之同意而出租時,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否則所有人得使他 人為出租人,而避免此規定之適用,顯不足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此前開租賃契約對於其後取得所有權之再審原告亦 仍繼續存在等情,且闡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認定依據,亦未 有顯然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雖又以執行法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查封尚且無法發現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則原確定判 決認為再審原告不難從其外觀查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就此係先闡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所以賦與租賃契約對於其後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理由,在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取得占有,公示方法已臻 明顯,公信力可以確定,因此賦與承租人以物權化(對抗力)之租賃權,於交易 安全已無妨礙之虞,復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七三號解釋之理由,並基於兩造 均不爭執訴外人陳定玉業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並興建鐵塔完成之事實, 因而認定不難從其外觀查覺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此係本諸上開規定及再審被告 已使用興建鐵塔事實所為之客觀判斷,並非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已確知再審被告 興建之鐵塔已使用其拍得之系爭土地,從而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難謂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 亦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且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而言,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 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為一點三三五二公頃,分割後之 第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即再審被告鐵塔建築位置,面積為三五四平方公尺,而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定玉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面積為三七二點一平方公尺, 又系爭鐵塔絕大部分建築在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上,顯見訴外人陳定玉與再審 被告間簽訂之土地承諾書範圍僅有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而非一九0之二四地 號全部,則再審原告嗣後買受之一九0之四五地號土地,自不包括在再審原告所 能使用之範圍,故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 圖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越界建築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七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未詳為說 明其理由,惟於判決理由第六項已表明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故已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基於前述,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中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承諾書等為判斷依 據,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定玉訂立之租賃契約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從而就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九0之四五地號土地,是否包括在租賃契約之範圍,自應就 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內容觀察,而依據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記載,其第一條 係約定再審被告得使用土地之範圍為原一九0之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三七二 點一0平方公尺,第二條及承諾書之前言則記載前開租賃之土地係以供再審被告 作為鐵塔基地使用為目的,並以鐵塔拆除無須使用為租用之期間,第五條則約定 如實際使用面積與前開面積不符時,如增加者應由再審被告依該承諾書單價計算 另補償之,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承諾人即出租人陳定 玉應依照再審被告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補償費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承租之面積及 範圍係以其興建鐵塔之實際使用面積及坐落位置為標準自明;而查再審被告興建 之系爭鐵塔既係在其租用之前開原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內,而前開土地使用承 諾書係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至於前開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則係於七 十四年七月四日始自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是縱其後自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有分割出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之事實 ,惟並無從影響前開租賃契約就再審被告得就原一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內興建鐵 塔實際使用範圍土地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證據亦難謂屬於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前開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與系爭鐵塔之位置及面 積又俱不相同,亦經前審履勘現場屬實,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 經提示兩造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斟酌判斷後,認 定再審原告主張屬於其所有而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之鐵塔範圍土地亦屬租賃之土地 一部,而認再審原告其後買受自一九0之二四地號分割之一九0之四五地號土地 ,自應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類推適用之拘束,並詳述 其理由等情,揆諸前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僅為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之 事實,且其判斷亦無再審原告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系 爭鐵塔絕大部分建築在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上,而認訴外人陳定玉與再審被告 間之土地承諾書之使用土地範圍僅有一九0之四0地號土地,並以此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云云,依前揭說明,應認亦屬 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之各項再審事由,經審與各該得提起 再審之訴所定之再審理由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許翠玲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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