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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婚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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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大陸結婚,婚後感情融洽,曾來過台灣 兩次,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忽反常態,以返鄉探親之名義前 往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至今均未回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原告主張被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至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而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在大陸地區 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未履 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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