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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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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藝術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耿淑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四、為   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   .」合作社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復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六條   亦明定:「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領得登記證後,得經營左列金融業   務:(一)收受社員普通活期定期各種存款。(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四)代理收付。(五)收受社員儲蓄存款。(六)經政府   特許辦理之其他業務。上述金融事項,由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知內政部。」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   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   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四七O號亦著有判例,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向財政部依合作   社法登記有案並得經營存放款及票據承兌業務之合作社,有當事人能力並為金融   業者,而本案雖係由被告分支機構—竹北分社之侵權行為所致(詳後述),唯參   照前開判例意旨,以其總社即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被告,自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緣訴外人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乙職,竟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   十五年十月份起將原告公司之客戶所用以交付帳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已指名原   告為受款人、劃平行線且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計十紙,以委託取款名義,存   入其個人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之帳戶,侵占款項達參佰   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和解筆錄足稽,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前揭編號十支票遲未兌現,質之乙○○始知上情。 三、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第二章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卅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   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卅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四四條、第   一三九條第三項定明文,以右揭支票既已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復禁止   背書轉讓之情觀之,依法僅能存入原告之帳戶,並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提示兌領。 四、次按,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OO號(證九)及(七四)台   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明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   代領取款僅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   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   領款人帳戶。」為主管機關對金融業處理相關支票業務之注意規定。查,被告為   經財政部核定成立之專業金融機構,明知右揭支票劃有平行線且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僅得存入原告之帳戶提示兌現,且依中央銀行所定之注意規定除原告   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並經原告簽名同意外,否則不得由他人代為提示或存入他人   帳戶,因故意或過失而同意訴外人乙○○以委託取款為名存入其個人帳戶,使原   告受有參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與   乙○○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   二九條第一項、第一三O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現乙○○之   侵占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已委請甲○○律師向被告之竹北分社發函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自可認已有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原告復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起訴,則本件請求權仍未生時效消滅之效果,併予敘明。 六、訴訟標的之說明: 1.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以   訴外人趙振芳所簽發支票二紙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上項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   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    」、「上訴人於億中行所簽支票依法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顯係以負擔票據    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而票據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    三二O條之規定,二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亦經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O一八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O八號著有判例。查,系    爭支票均為原告之客戶因對原告給付貨款而交付之支付工具,依上開判例見解    ,在支票兌現前,該貨款債權仍不消滅。唯因乙○○故將支票侵占入己,且被    告明知該支票為劃平行線、抬頭、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在無任何可資證    明委託取款關係下仍准由乙○○兌取,致該支票因兌現而使原告對支票發票人    之票據追索權消滅且對客戶之貨款債權亦隨之消滅,顯為侵害債權之歸屬,此    種侵害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情形,依學者即大法官孫森焱亦肯認為成立侵    權行為。 2、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二)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   得轉讓。」、「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卅條第二項及第一三九條第三項定   明文,其立法目的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係(1)保障發票人可藉此保留對於受   款人之抗辯權(2)發票人可藉以免去與受款以外之人多生票據關係(3)發票   人可藉此確定已對受款人清償款項。且劃平行線支票則是為「防止支票遺失,或   被竊時之被人冒領,因而此特別安全」足見此二票據法之規定均是為保護發票人   及執票人之利益而設,自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明   知系爭支票既已註明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且為劃平行線支票,依法僅能由原告於   金融業者之帳戶內委由金融業者代為提示交換,竟在無法證明委任取款關係下准   由乙○○在其帳戶提示兌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向原告賠償。 3.民法第一八五條(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所謂所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第五頁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有判例。查 被告縱僅過失致原告之債權消滅受有損害,仍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與乙○○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支票不能證明於被告處提示兌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其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等資為抗辯,唯查: (一)系爭支票是否於被告處提示兌領,向各該付款銀行調閱支票即知。 (二)查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始發現乙○○之侵占犯行,此並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七O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O五    號判決足稽,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催告請求,並於六個月內(    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依法起訴,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請求權仍未罹    於時效消滅,昭昭甚明。 (三)末查,被告雖辯稱其均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系爭支票之兌領云云,惟依中央銀    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OO號及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均載明「    金融業者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予付款」    、「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於受款人在金融業    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    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而原告不但有一    般金融帳戶更未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或蓋上足以代表公司之大小章顯無任何委    託取款之事實,則被告為財政部核定之專業金融機構,對主管機關之右揭注意    規定應知之甚詳,卻在無任何足以證明委託取款之關係下准由乙○○存入其帳    戶,自然已有過失。 (四)被告主張依起訴狀所附律師函之回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云云,實    際確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被告似有誤解。 (五)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於必要時固可成立分社,唯不能據此認定合作社之分社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復依法人格不可分原則,與本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是故合作社分    社之法律地位應與分公司相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以上見    解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足稽。實際上,    一般法人即以分支機構為拓展業務之媒介,以此觀之,分公司或分社等分支機    構,應視為總公司或總社法律關係之延伸,為意思表示抑受意思表示亦應視為    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總社,始符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查原告既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日對被告竹北分社發函請求損害賠償,其效力自應當然及於其總社即被    告,無庸置疑。再者,被告之竹北分社於收到前開律師函後,並即轉由被告(    即總社)處理,被告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新十合字第O四八一號函    向訴訟代理人要求提供「附件及支票」云云,故訴訟代理人乃再以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八八)理函字第O三一O號函附件,唯被告再無回應。由以上可知,    被告確已收受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六)被告主張如系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亦嫌    速斷,蓋以系爭支票不論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已指明「受款人」    ,故除原告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任何人均不可能允以提示,否則即有違票據法    第卅七條背書連續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乙○○固為原告擔任會計    之職員,但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除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外    ,對公司不生效力。而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公司會計無將公司持有之支票存    入其個人帳戶藉以提示之職權,或公司委任公司會計將公司持有之支票存入其    個人帳戶藉以提示之情事,且原告公司亦確未授權乙○○提示支票,則由該支    票形式上觀察,乙○○均不能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以被告為財政部核准設立之    事業金融機構,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以致由乙○○侵占原告之票據上權利    ,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此實無甚關於支票是否已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等語。 (七)再,如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被告之過失更為明顯。依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要旨:「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    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四    四條、第卅條第二項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    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    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    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    號判決亦有同此見解,亦可見被告竟仍容由乙○○將支票於其個人帳戶內提示    付款,過失之情無可推諉。 (八)被告復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為據認系爭支票上「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由為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故不生效力云云,唯    查: (1)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全文,係指於票背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者而言,然    系爭支票均係於正面上記載,是否適用上開判例,即屬可疑。 (2)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三號民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票據正面記載禁止    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    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廿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    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另司法院(七八)秘台廳    (一)字第六一O七八號函(證廿四)亦持相同見解。 (3)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    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足見被告逕以未由債務人簽名蓋章認不生禁止    背書轉讓效力,顯為速斷。 (4)依附表編號二、四、六、八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係於正面設    有專欄空白處俾供蓋章,且發票人並於空白處確定蓋章,自足認已生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另附表編號五、九、十號支票,均係由發票人逕自交付於原告,    並已指明原告為受款人,足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    乃由發票人為之,且編號十號支票部分更係記載於發票人章之上,更足見為發    票人記載無誤。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5)縱系爭支票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唯依前開說明,既為指明受款人    ,且原告亦未授權乙○○為支票之提示,再者,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平    行線支票,於票背蓋章亦僅能表示提示兌現之意,由票據文義形式上觀察,實    無從得出有任何授與代理授權意思,顯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任何授權或有以自    己之行為使他人誤認有授與代理之意思,亦不能適用表見代理之法理,昭昭甚    明。 (6)又,系爭支票背後所蓋的章,乃是一般客觀觀念上並無法律效力,僅具收發函    件之「條章」,而非足以表徵公司意思表示之大小章,此並已據證人乙○○於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到庭證述甚詳,且,證人乙○○更陳述表示:支票背後    「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並非伊所蓋,伊於提示支票時,櫃    員沒說什麼,更足見被告對於乙○○是否有受託取款乙節,連基本之詢問或查    證亦無,反而主動在支票背後為乙○○附加委託取款之印章,資以提示取款,    其過失實甚明顯,更甚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們都是這    樣的作法」,毫無履行任何注意義務,灼然甚明,又何以將過失責任推諉?參    、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七紙、和解筆錄、中央銀行業務局函、存證信函、    送達回證、乙○○之刑事判決書、乙○○之存摺影本、被告函覆原告所委任律    師之信函。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時效部分:原告主張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已委由律師向被告之竹北分社發函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証十一,原告所委任理德國際法律事務所   之發文章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不同,而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前開律師函之回執日期(即被告收到律師函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究竟原告是何時發出律師函,請原告提出郵局寄件收據以實其說。此外,系爭   十張支票經被告竹北分社提示者,僅二張,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十張支票附表之証   六、証七。另八張支票,原告係透過被告民族分社提示,原告委由律師就十張支   票均向被告之竹北分社為請求,就其中二張由竹北分社提示者,固無爭議,但另   八張非由竹北分社提示之支票,則無法發生中斷時效效果,該八張支票已逾二年   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系爭十張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原告引中央銀行業務局   台央業字第一八00及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明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法來帳戶,且須經受款   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額委託受任人領款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   始得據以准予存入領款人帳戶。」為其起訴之重要論據。惟系爭十張支票並非全   部皆為禁止背書轉讓,其中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   之支票即未禁止背書轉讓。系爭十張支票中,凡未禁止背書轉讓者,即不合上開   行政令函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者,必須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   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臺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濟日報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十紙,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証一至証七計七紙支票,   及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六萬七千八百元,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   ,但均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簽名或蓋章,參照上開見解,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   力。此八張支票既視同未禁止背書轉讓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   字第一八00及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內容已有不同,自不受該函令解釋之限   制,訴外人乙○○以已蓋好之原告公司章取款自無不當,被告既無疏失,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表見代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訴外人乙○○是原告之   會計主任,職司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故系爭十張支票由乙○○代理原   告公司提示並受任取款,被告自不可能產生懷疑,乙○○又在系爭支票後以原告   公司章背書,在被告立場觀之,原告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會計   主任乙○○,自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被告依法付款,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乙○○是原告之受僱人,   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在警訊中,被問及如何將這十張支票存入其帳戶內,   有否偽造公司印章或盜用公司印章時,坦承:其中八張支票是公司會計李秋娥將   支票交給伊時就已蓋公司章,另二張是伊拿公司用的公司章來蓋的及公司之便章   是放在公司櫃台,是共用的。衡情,一般公司章均派專人妥為保管,以杜弊端,   惟查原告公司章竟未派人妥為保管,任意放置在櫃台給員工共用,且據訴外人乙   ○○所涉刑案之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系爭十張支票之存入日期從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從第一張支票款被侵佔之日起至原告抗辯發現時之   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已近半年。原告未委為監督其會計主任乙○○且遲至乙○○   侵佔公款後約半年始發現,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   有過失,本件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就系爭十張支票其中八張票據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是   否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兩造見解不同,各有所據,被告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及剪報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間之判決為依據,   主張原告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卻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為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自   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被告自不需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一八00號函規   定辦理。而原告則主張依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第二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簡上字第二七號裁判見解,原告雖未於禁止背書轉讓   處簽名或蓋章,但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禁止背書轉讓是發票人之原告於發票時為之   ,亦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何者為是?七、依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   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三次決議全文觀之,同樣問題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最高法院開民事庭會議時已下過決議,內容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   七九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   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認為不問在票據正   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   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由前開說明可知,最高法院在七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決議時,所為決定亦認定縱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須在記   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此即何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八年間尚持相   同見解,判決發票人未在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處簽名或蓋章,所為之禁止背   書轉讓無效之理由是否最高法院嗣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為前開第二十三次決   議就可以推翻法條規定及七十五年間之決議,似值斟酌。再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簡上第二十七號裁判要旨,僅載明「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   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   本院最近所持見解」,由該裁判要旨,僅可証明發票人可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但若發票人未於此記載處簽名或蓋章是否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則   未詳載,被告亦不否認發票人得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只是主張發   票人若未在禁止背書轉讓處簽名或蓋章,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八、証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庭時亦証稱:「款項進來,先存入公司戶頭   ,我們製作傳票再入帳,工作流程為一、二天」。而系爭十張支票之存入日期從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既然會計製作款項之流程僅需一至二   天,則原告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後之一至二天,即最遲至八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應知前開款項中之第一筆款項未進入公司,而原告是屬小型公司,任一   筆款項未進入公司,均應相當醒目,詎原告之前稱原告公司是在八十六年四月間   才發現乙○○侵占公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庭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改   稱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才發現乙○○侵佔款項)。由此觀之,縱認被告有疏失   ,但進帳流程既只需一至二天。原告於應進帳時未妥為監督公司帳款,遲至數月   後才發現公款被侵占。倘原告公司在第一張支票未準時進帳時即發現,則嗣後九   張支票票款就不會被乙○○侵佔,且原告公司又放任員工隨時可於櫃台取得公司   便章,倘乙○○無公司便章,自無法順利完成委任取款動作而侵佔票款,故原告   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雖為被害人,但顯然與有過失,請 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九、被告主張應扣抵之款項有二:一為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三   十四元之支票,該支票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自不適用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   字第一八00及即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規定;二為訴外人乙○○已清償原告二   十萬元,此二十萬元原告既已自乙○○受償自不應再重複向被告取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五號乙○○侵占刑事案卷、向   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台灣銀行中庄分行調閱部分系爭支票。   理  由 一、按分公司或分社為受本公司、本社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實務從寬認定分公司、分社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   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分社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本社名   義起。且合作社雖得設分社,但分社僅為總社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   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社與總社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   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   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   認分社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   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社乃總社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總社法人之整體,故就此一情形,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之   主體,不得不自形式上觀察。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 二、縱系爭支票經被告之竹北分社提示者,僅二張,另八張支票,原告係透過被告民   族分社提示,原告所委之理德國際法律事務所雖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第八八理   函字第三0二號函就十張支票均向被告之竹北分社為請求賠償,而被告有收到原   告委託理德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八十八)理函字第三0二號函,有原告所提出被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八新十合字第0四八一號函答覆之函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因分社之轉送而確有收到該函即可採   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亦有起訴狀在卷可考,則原告   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催告請求,並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依法起訴,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一節,亦屬   可採。 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始發現系爭支票遭訴外人乙○○侵占一節,已據證人乙   ○○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時證稱:「公司應是在我回台灣之前   知道的,他們應是在二月中到三月底之間知道的,我是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境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公司應該在三月底才知道,因二月至三月底我台   之間公司和我電話聯絡時均未談到這些錢的事」等語在卷,參之原告乃是於八十   六年四月三日始至警局對訴外人乙○○提出侵占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乙○○侵占刑事案卷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係於八   十六年三月底間始獲悉乙○○侵占原告公司系爭支票即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本件   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悉原告公司系支爭票遭訴外人李金侵占云云,惟迄提   出證據以供調查,其抗辯即難採信。 四、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   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廿日決定   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有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第二三號民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可資參。而觀之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   號三之支票正面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系爭十   紙支票均為劃平線之支票,有該十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又,系爭十紙之有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九紙支票,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在發票人簽章處、或發票人   僅一人而記載於發票人欄下方、或記載於發票人簽章之上方、或記載於發票人處   之旁邊,均已足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發票人所為,被告辯稱雖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等字樣,但均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簽名或蓋章,而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   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系爭十紙支票除編號三號支票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均為劃平行線、指定   受款人為原告告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茲先就附表除編號三號以外之九紙支票述   之: (一)依證人乙○○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訊之「取款時如何    做?」時,則證稱:「我要去取款時,因我說我要把錢放我戶頭,故十信的人    叫我簽名」;經再訊之「委任取款章何來?」則證稱:「我只簽名,我沒有蓋    委任取款人的章」,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之「被告有    無訊問與原告有無委任關係」則證稱:「被告有沒有問,我不清楚」(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訴外人乙○○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警訊中,經訊之「    你如何將禁止背書轉該讓之支票存入你的帳號內?」則供稱:「是十信人員叫    我在支票背面簽名就可以存入我的帳戶,我也不清楚。」(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七0號卷),足證乙○○持系爭支票至被告之分    社提示時,系爭支票均未載有「票面金額委託xxx代收」等字樣,且該等字    樣並非原告或乙○○所為之。 (二)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    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    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    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    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考。而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    八OO號(證九)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明示:「經註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    ,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    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為主管機關對金融業處    理相關支票業務之注意規定。而所謂「金融業未設立帳戶」乃係指受款人在金    融均無開立存款帳戶而言,非僅指在付款行或提示行無開立存款帳戶,其用意    乃在貫徹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意,及避免受款人假借委任取款    方式達到實際上背書轉讓票據之目的。再所稱「共同簽章」、「親自簽章」係    指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票面金額委託xxx代收」等字樣,並由為此書明    之受款人其書明處簽名或蓋章,且須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受款人委    任領款人代為取款,領款人允為處理等情,亦本經本院向中央銀行業務局查明    在卷,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台央業字第二0000九五九號    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有在金融業開立帳號一節,已據證人即原為原告公司會計    之乙○○在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同前警訊筆錄),足證乙○○持系爭支票至被    告之分社提示時,系爭支票均未載有「票面金額委託xxx代」等字樣,該等    字樣並非原告或乙○○所為之。原告在金融業有開立存款帳號,被告猶代為蓋    章「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受任取款人」等字樣,其中附表    編號六、七之支票甚且未蓋有前揭「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    受任取款人」等字樣(見本卷第一宗第四頁、第一百七十六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乙○○持附表所示除編號三號之支票外之九紙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    原告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至其分社提示時,被告就未生委任取款效力背    書之系爭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三號外之九紙支票,存入訴外人乙○○之帳號內任    乙○○取得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部分,即屬可採。 六、有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但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部   分:   按「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   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   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   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   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   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   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   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即無同法第十   二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考,觀之   系爭附表編號三支票之背書,其上原告之印章乃為直條塑膠章,雖原告不否認其   真正,惟從外觀上即可獲知該印章與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應無關係,系爭支票既指   定受款人為原告而未經原告背書轉讓,則該背書即未連續。又,依票據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從反面解釋,背書不連續之執   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被告對背書不連續之系支票,遽以讓訴外人乙   ○○提示兌領該支票票款,自應對原告負責。被告辯稱乙○○在系爭支票後以原   告公司章背書,在被告立場觀之,原告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會   計主任乙○○,自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被告依法付款,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即為無理由。 七、按訴外人乙○○本即係原告之會計主任,為原告處理有關公司之財務,因訴外人   乙○○被人倒會,始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二月四日止,侵占   這些款項等情,亦據訴外人乙○○於本院八十六易字第一0五號侵占刑事案件之   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中供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   在卷可稽。則乙○○既係陸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系爭支票,且原告本即   係委由訴外人乙○○為其處理財務之事,自是信賴乙○○始委其處理,原告對乙   ○○利用每多次處理即侵占一、二張系爭支票,自屬非預料之事而不易查覺,尚   難謂原告就此即有何與有過失。況原告之損害於訴外人乙○○行為完成時即已確   定,與其後之發覺無關聯,自無助損害發擴大之可能,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自無過失。被告過失相抵之抗辯亦不足取。 八、查原告已自訴外人乙○○處獲償二十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抗辯,此   二十萬元原告既已自乙○○受償自不應再重複向被告取償,即屬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   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    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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