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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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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設共同住所地於新竹市○○路○段四 二巷三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回印尼後,無故迄今 未回,拒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新竹市警察局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謝清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返回印尼,迄今未回行蹤不明,拒 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謝清萍證稱:::她(被告)去年夏天 跑掉,沒有告訴我們:::一直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離 家出走當時,原係與原告同住在上開住所地,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而經查 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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