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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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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送達代             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四月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夫妻間稍有不如被告之意 時,被告即搬回娘家,七十三年即發生過一次,七十五年被告則以遭受毆打為 名再度搬回娘家。 (二)兩造遷入新竹縣竹北市後,被告多次出國旅遊,卻都不告知原告,更遑論返國 之日只有被告自己知悉。又被告曾從事保母工作,小嬰兒哭鬧不止,被告欲前 去抱哄,卻遭被告阻止,理由是會抱成習慣,然而被告有事外出時,不知會一 聲就離去,丟下嬰兒在家任其哭鬧,不知被告用意何在。 (三)八十五年端午節,兩造自原告母親家中歸來,被告因妯娌間幫忙家事之多寡而 有所抱怨地說原告不再愛她了,自此二人分房、分床至今。 (四)八十六年八月,當著女兒面前原告向被告詢問往後的日子如何走下去,被告的 回答是就此為止,沒有以後。 (五)八十七年初,被告又搬出去了,甚至將家中之電冰箱、鍋具、菜刀也一併拿走 ,還說是她出錢買的,夫妻是這樣做的嗎? (六)八十七年九月兩造談妥以離婚方式終止婚姻關係,並立下同意書分析財產,二 人自此不再同住。 (七)簽立同意書已一年,被告以各種方式刁難原告,故意不依約行事,例如: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八二五號之房地,依同意書內容應由原告分得,被告卻於 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時故意提出異議,致原告無法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原告 至被告工作地點詢問緣故,被告屢屢藉詞拖延。 (八)兩造結婚二十多年來,扣除原告在外走船的日子,真正平安生活之時光不到一 半,大部份均在吵鬧分居中度過。原告為乞求一完整之家庭而委曲求全,其間 之心路歷程與痛苦,非一時可以道盡。被告前述種種,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 已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請求離婚。 四、證據:提出戶藉謄本、通告便條、同意書、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即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在台南永康居住時,被告因治療 門牙而需使用麻藥,導致無法下廚料理中餐,原告一進門看到被告在睡覺,不 分青紅皂白地將被告拖到地上,責問為何沒吃的。被告告以原委,並請其自行 外出購買,原告不但不諒解,反而責問:「那我娶老婆作什麼?」。嗣後被告 在工廠覓得一職,因外銷趕貨而須加班,原告卻跑到工廠叫罵,強拉被告返家 ,理由同樣是:「我娶老婆作什麼?」。被告身體略有不適或不能順從原告時 ,亦曾遭原告半夜毆打、抓頭髮撞牆壁,還因此被踢下床,此即原告所稱分床 之原因。及至兒女漸長,類似「我娶老婆作什麼?」、「你怎樣當人家老婆? 」之責難問句,原告仍經常口出口。七十八年間原告又心生不滿,借酒裝瘋限 令被告於一星期內搬出,棄妻小不顧,趁機向法院訴請離婚,然又反悔並跟隨 被告至新竹市○○街居住。多年來的生活就這樣支支離離地度過,被告委屈自 己,但原告卻食髓知味,八十三年起不負擔任何家用,被告為求原告滿意,也 只得忍耐。八十八年五月初,原告強迫被告簽下同意書,又自行加註「是為離 婚既終止婚姻關係而將財產均分」,簽畢即要求被告儘速遷出,嗣後又換鎖, 使被告不得出入,凡此均非被告所願意,豈料原告竟誣指遭被告遺棄、虐待。 (二)原告所稱各情並非完整、實在,茲逐一論述如下: ⑴原告自八十三年起不負擔家用,不理會妻小生活,被告受子女鼓勵才決定出 國旅遊散散心,原告當知悉此事。 ⑵被告確曾從事保母工作,然原告也很喜愛小孩,故偶而將小孩託原告照顧。 ⑶分床之原因已如前述,係被告不順從原告而遭踢下床之結果。 ⑷八十七年初被告母親在外租屋居住,亟需家具,被告遂將家中之電冰箱、鍋 具、菜刀搬過去。 ⑸雖然被告係受迫簽下同意書,但並未刁難原告,反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尾款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倘被告願依約履行,被告亦同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便條紙、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所規定,而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 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婚後居住情形均稱: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原告、被告分別居住在 新竹、台南,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則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七十八年被告 獨自離開在外租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則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迨八十 二年則共同遷至新竹市○○路賃屋居住,八十二年買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房 屋後,便一直住在竹北,此段期間被告間歇性地離開三、五個月,均赴被告母 親家中同住,八十七年九月原告先行離開竹北家中,八十八年五月被告亦離開 竹北(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次查,七十八年間原告 父母誤解被告把位於台南之房屋出售,因而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獨自在外 租屋居住,八十八年五月兩造簽妥同意書後,原告極力催促被告儘速搬離竹北 之事實,均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述詳明。再者,兩造同住竹北期間,被 告雖曾間歇性地離開三、五個月,轉赴母親家中同住,然被告母親住處屬於同 一社區,亦經原告所自承在卷。綜合上情,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原告雖未與 被告同居,然嗣後兩造已陸續在新竹市○○街、境福街、竹光路、新竹縣竹北 市共同居住多年,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盡同居義務於繼續狀態中之客觀情狀;七 十八年被告係遭原告父母誤解而被趕出家門,亦不能論以被告有何主觀遺棄之 意圖;又兩造居住竹北期間,被告僅間斷性地前往位於同一社區之母親住處, 反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先行離去,之後則強迫被告儘速搬遷,則被告並非惡意遺 棄原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同居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三年起不再負擔家用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就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方面並無違反,堪可確定,益徵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事 實與意圖。 (四)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受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尚無從採信為真正,其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他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 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揭事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獨 自離家居住部分,已如前述,尚難謂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其次,兩造分床多年 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此床第之私,實非外人所得探究 ,尚難採認係被告單方面所致;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出國旅遊均未先行知會, 擔任保母期間曾丟下嬰兒哭鬧,又將家中冰箱、鍋具一併拿走,當著女兒面前 認為二人已無往後生活等情,縱令屬實,核係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觀念溝通 不良所致,倘經由雙方誠意協商,應可有建設性之解決,縱使對於彼此感情有 所傷害,惟客觀上尚未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至於被告未履行同意書內容 一節,原告自承其亦未依約支付尾款十五萬元,證人甲○○對於兩造均未依同 意書辦理離婚之原因則證稱,係原告認為被告多拿了一支電話,故原告也不願 支付尾款,由是觀之,兩造此揭行為均含有賭氣、怒氣之成分,實與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要件有間。綜上,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可採 ;從而,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亦應 駁回。 四、由兩造屢次出庭所為之陳述以及歷次書狀所載各情可知,兩造對於此一婚姻實乏 繼續維繫之動力與希望,然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係採過失主義 ,即必須婚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時,他方始得請求離婚,本件縱令雙方均已 無維繫下去之意願,然於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歸責原因時,仍不得遽為准許離婚 ,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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