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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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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羅玉芳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惟結婚後半年,被告 即藉口返回印尼辦理簽證,迄今逾三年均未回國履行同居義務,且仍在繼續狀態 中,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底即藉口返回印尼,迄今均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 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 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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