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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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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非被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因婚後感情不睦, 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與訴外人林榮章同居,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後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生 下一子即被告乙○○,當時其與被告甲○○已分居二年,是被告乙○○應非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之受胎 期間由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榮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甲○○之親生子,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入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出監,原告所言均屬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監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於 八十六年間離家,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 ,惟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當 時其與被告甲○○已分居二年,是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榮章之血緣關係,認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榮章於九十 年五月九日接受檢測,結果顯示鑑定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 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林榮章是被告乙○○之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 原標記頻率之比較,訴外人林榮章是被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點0 0000000以上,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馬院醫檢字第八九三三四六號函 覆本院之親子鑑定報告乙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 ○同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均在監服刑,亦經被告甲○○提出出監證明書影本一份 足資佐證,證人即當時與原告同居之林榮章亦到庭證述自八十六年十月左右與原 告交往,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與原告同居,之後原告懷孕,小孩乙○○是其親生子 等語屬實,堪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前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又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 ,既係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係原告 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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