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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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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分支機構湖口分行 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湖口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 使用原告分支機構湖口分行所發給之國際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 。詎被告至原告起訴時,尚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之 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之手續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自結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五萬二千四百零四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起,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連線作用通用查詢單及手續費明細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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