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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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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許聖佩         許惠菁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              (目前於新竹監獄服刑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許聖佩、許惠菁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 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 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號MJ─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附載訴外人林瑩旭,沿新竹市○○路由舊港橋 往竹北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舊港路一一O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小客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狀況為清晨陰天 ,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何障礙物,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許智強駕駛車號JR─O五O七號 自小客車,亦沿舊港路由竹北往南寮方向之對向超速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叉 路口時,突然將方向盤向左打而整個車身已左轉橫跨到對向即被告丙○○之 車道,被告丙○○見狀後已來不及反應,完全未踩剎車,二車遂以高速在被 告丙○○之車道內發生撞擊,造成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MJ─四六 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嚴重受損幾近全毀、被害人許智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號 JR─O五O七號自小客車則於右側乘客座部分嚴重受撞凹陷、右前葉子板     亦有擦撞損﹖二車並分別向右、左打轉近一百八十度,被害人許智強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並於向左打轉後右側車身著地,致使被害人許智強及被告丙○○     所附載之訴外人林瑩旭二人,分別受有頭顱、胸部鈍力損傷及頭顱鈍力損傷     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雙雙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     人許智強死亡。又原告乙○○○為被害人許智強之母,原告甲○○為被害人     之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不幸身故,而原告乙○○○、許聖佩、許     惠菁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     百九十四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喪葬費五十八萬八千九百     十元、扶養費三十五萬七百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給付原告乙○     ○○扶養費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明細及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刑事部分所為之判決,伊並不認同,本件係因被害人本人酒醉駕 車,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目前伊的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清償。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偵字五七一五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於訴訟提起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病故,原告乙○○○、許 聖佩、許惠菁為原告甲○○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提出收據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卷核閱無訛,雖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 人許智強酒醉駕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係郊區○○○○ 道雙黃線車道,省道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並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肇 事後,被害人許智強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掉頭斜向竹北方向並側翻在被告之車道上 ,車後留有斜向刮地痕二公尺,起點距路口內網狀線上東側三點六公尺,而被告 的車子是調頭斜向東南,停在本車道前方的網狀線上,而碎片及散落物大部分均 掉落在往竹北方向的網狀線邊緣外;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幾近全毀,尤 其右前車頭部分凹陷最深,被害人許智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右前座車門被撞 凹變型受損、右前葉子板係擦撞損;且被告係往竹北方向為右彎急彎道,被害人 為左彎急彎道,被告見狀後並未來得及踩煞車等情觀之,此有車輛肇事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之竹鑑字第八七四五八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六三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及刑事卷,當時二 部車之車速均已超過上開六十公里時速之限制,且被告因超速行駛,故於經過上 述急彎,未見減速慢行,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造成本件車禍,被告應就本 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應予 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有關原告乙○○○、許聖佩、許惠菁繼承原告甲○○之部分:   一、喪葬費部分:前原告甲○○就本件被害人之喪葬費共支出五十八萬八千九百   九十元,業經提出新竹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   證,審酌上開殯葬費項目如停柩費、冷凍費、骨灰位、毛巾及相關抬棺、樂隊等   收殮及埋葬程序費用,尚符本地習俗、被害人身份及地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前原告甲○○於起訴後去世,已如前述,故原   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應允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 權存在為前題,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之專屬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 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   費。本件受扶養人即前原告甲○○,如前所言,已因病去世。是承前說明,其專   屬之扶養請求權亦已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據有 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既已規定「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 書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述情形,亦有適用。本件前原告甲○○既於起 訴後始去逝,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關係請求上開慰撫金,自屬有理。從而,本 院審酌前原告甲○○與被害人之身分,其所受喪子之痛,精神自受有痛苦,及其 它相關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以六十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理,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588990+600000=0000000 )。逾此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乙○○○部分: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 之時,現年五十二歲,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十八 歲之壽命,且原告有三名子女,當時被害人已有扶養能力,是依據該年度所得稅 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據霍夫曼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係 數計算予以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72000* 17.00000000/3=413306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此喪子之痛,精神以受之 苦,其相關一切地     位及經濟狀況,認以六十萬為適當,逾此部分,即應駁回。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413306+600000= 0000000)。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被害人,然既 係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且被害人復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過失 所致,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害人酒醉及超速駕車(經採集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O‧一五一%(W/V)、眼球液內所含之酒精濃度為O‧一七八%(W/ V V)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本件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及二 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強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準此,依 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額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0000000/2=594495),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 元(0000000/2=556653)。至原告復請求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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