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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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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訴外人王慧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與原告訂有借據一份,依上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嗣後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之, 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時,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被告自遲延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與訴外人王慧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到期,即應將 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總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三條所載,雙方 已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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