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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給付權利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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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斯普拉克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錦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 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荷蘭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 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自認,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上開擔保額應以預計被告於各審 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準,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五萬一千五百 零二點四二元暨利息,及交付各項銷售書面報告,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業已於起訴時繳交,則以二、三審之裁判費 及一、二、三審各一千元之送達郵費計算,爰酌定本件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公式:81789×1.5 ×2+3000=24836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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